企业,如集团企业母子公司之间、受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之间进行内部交易的,如何才能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现利用内部交易控制企业成本、提高企业运营管理效率的目的。这个困扰了笔者很久的问题最近又继续困扰笔者,好像不是什么很大的问题,但又一直在业务过程中潜藏着,趁着最近刚好有余暇,就这个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供日后复盘。
一、关于内部交易的概念
说到内部交易,自然就想到了关联交易一词,关联交易公司法未直接规定,但“关联关系”的界定出现在公司法第条(以下简称:“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定义了关联交易的发生范围,即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这些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直接从条来看,个人认为关联交易核心在于“控制”和“利益转移”,“控制”是至少应达到实质上使得一方法人意志不独立或不完全独立的程度,同时在该种“控制”下达成的交易还需满足有可能导致意志不独立方法人利益转移的结果,以上两个要件均满足,关联交易才形成;但此时的关联交易仍可归为中性的关联交易,只有在利用该关联交易直接造成其中一方法人利益受损的结果,才涉及到因该交易“不公平”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公司法第21条、第条、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24、25、2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2条来看,关联交易一词在公司法、民法典语境下更倾向于规范因关联关系对公司产生损害的交易,而对于正常的关联交易、如何达成正常的关联交易并未着墨,亦可能是认为正常的关联交易本身就属于履行市场化交易的流程,因此并未做过多解读。
而本文讨论的“内部交易”,在关联交易都着墨甚少的情形下,整体阅读公司法自然也并未发现有关它的身影。不过内部交易终究与关联交易有一些不同,从主体上来看,其主要是大型集团企业内部进行的交易,即集团母公司与其附属企业之间、或各附属企业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只能发生于集团内部,而关联交易侧重点更多是同一人或主体所带来的控制影响,可在集团内部发生也可能涉及到集团外部企业。通过查阅法条,阅读其他大佬的文章发现,内部交易的定义、说法主要出现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中,对于普通集团企业内部交易问题,尚无明确监管规定,且即便是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也只规范重大的内部交易。
由上可知,对于普通企业的内部交易,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或相关标准、范围,但并非法律未规定该议题就不重要,事实上却是,集团内母子公司之间、受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公司之间,时常在此类交易时心中打鼓,不知如何才算流程合格,有的认为自己似乎有一些关联关系在里面,因此为“合规”而合规,尽可能走完所有有关无关流程,导致浪费时间效率极低;但简化交易流程的相关责任人员又担心自己流程欠缺,日后交易但凡出现风险又落到个人头上,总之就是左右为难、十分纠结。因此,在需要重点监管的一些领域,内部交易引发的风险还是值得进行研究,尤其是作为上述企业的法律顾问或法务风控人员,将该思维作为整体性看待集团企业风险防范的角度也有一定必要。
二、由内部交易案例引发的风险思考——“法人人格混同”
案例:()沪破监2号:“关于十一家企业与中国华信等四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上海三中院已作详细审查。首先,十一家企业虽名义上独立,但实质上受控于中国华信或中国华信董事局主席及“华信系”企业实际控制人叶简明,在重大投融资、经营事项、用印刻章、人事任免、行*采购、法律事务等方面均受中国华信统一安排,缺乏相应独立性。中国华信并非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权表决权来管控下属各级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而是对下属各级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行扁平化的垂直管控,该种控制突破了正常关联企业内部核心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及影响,已经达到滥用控制关系的程度,可见十一家企业并不具有法人独立意志。其次,财务管理和资产混同方面。十一家企业除通腆投资外,每日向中国华信报送资金日报表,资金由华信财务统一归集和调拨,华信财务作为“华信系”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平台,管理各从属公司的资金调拨往来,统一安排资金结算路径。复议申请人深圳创维、国开行海南分行认为华信财务作为集团财务公司,其设立符合相关监管规定,由资金管理平台统一调拨资金、安排结算,是集团企业集权式资金运营模式的基本形态,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认为,华信财务并非依监管机关审批设立,其无权开展相关具有金融属性的业务,且华信财务所进行的资金集中管理也不仅仅是对资金进行划转、结算,其统一归集中国华信下属各级子公司和卫星公司的资金,各公司不留存或留存较少的资金,华信财务按审批后的资金计划向“华信系”企业和卫星公司拨付经营性支出、筹资性支出等资金,各项资金往来缺乏相关合同或业务凭证。上述统一归集、无偿调拨的行为超出依法设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导致“华信系”企业之间资产严重混同。此外,十一家企业与中国华信等四家公司存在大额往来款余额以及大额互保行为,亦超出了关联交易的正常范围,导致十一家企业与中国华信等四家公司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区分,影响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如单独清算确实存在资产负债区分成本过高的困难,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要件。”
分析:通过检索“内部交易”一词可以发现,基本上所有的案例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即涉及到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集团企业内不合规的频繁内部交易,最严重的风险在于导致集团内所有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从而导致该集团企业下任一企业在面临破产清算时,其他企业都将可能因人格混同无法再作为独立法人实现风险隔离,全身而退,反而极易深陷泥泞。
三、实践中进行内部交易的操作建议
虽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内部交易问题进行规定,但至少可以从商业银行监管规定和相关案例中得出如下启示,作为集团公司的法律顾问或法务风控人员也可在日常内控过程中从以下几点出发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