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滑倒后无法自行站起,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扶起,一旁商店的服务员搬来凳子让周女士坐下休息。
年12月,象山的周女士前往家附近的S超市购物。该超市所在大楼的入口处上方设置了雨棚,周女士在行走中掀开雨棚下方的挡风帘子,刚一进入雨棚内便滑倒侧摔到地上导致受伤。一旁的超市工作人员将周女士扶起,医院就诊,经诊断周女士为左股骨颈骨折,在后续的诊查治疗中,周女士支出医疗费共计十余万元。周女士认为,她虽未进入超市经营范围,但在超市设置的雨棚下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表明超市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据此,周女士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超市方辩称,周女士摔倒的位置并非超市经营范围,也非其租赁范围,而是属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管理范围,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该区域内有众多商家,周女士摔倒位置系公共部位,并非超市单独使用,周女士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来超市购物的事实。庭审中,超市方还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指出事发当天天气晴好,周女士一进入雨棚便立即摔倒,而同一时段同一地点,进出人员很多,其余人员均未有摔倒或差点摔倒的情形,可说明地面干净整洁无积水,也无其他致人摔倒的障碍物。
据此,超市方认为周女士作为成年人,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才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或绝大部分责任。
本案中,“超市是否为雨棚的实际管理人”、“事发当天地面是否湿滑”显然是两个最大的争议点,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休庭后,承办法官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超市在店面设立后,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在主出入口的上方设置了雨棚,由超市负责日常保洁、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引导顾客、整理推车等,雨棚内出入口处的大门平时亦由该超市负责开关。另外,承办法官通过完整观看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后发现,超市工作人员在扶周女士至一旁坐下后,用脚在地面来回搓了几下,又拿来一把笤帚对周女士滑倒处进行了清理。在周女士坐下休息期间,超市工作人员先用脚在周女士滑倒地面处来回搓了几下,又取来笤帚进行清理。
综上,法院认为大楼出入口的雨棚虽非超市经营、承租范围,但超市作为设置雨棚并日常使用的实际管理者,对雨棚区域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监控录像中工作人员的举动,周女士主张的“因该区域地面湿滑导致其滑倒”的事实也应予以采信。故周女士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超市就此未及时发现也未设置任何警示牌,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周女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而周女士本人对自身安全也负有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酌定原告周女士、被告S超市各承担30%、70%的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再到今年颁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一直都在调整变化中不断完善。
而《民法典》第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不同之处——
01
一是在于场所范围的调整
《侵权责任法》的场所范围表述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以限缩解释的方式表述该条规定对于公共场所的核心在于“经营性”;《民法典》则将场所范围调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经营性的核心以与“公共场所”概念并列的方式予以了明确。
02
二是责任主体的增加
《侵权责任法》的责任主体为“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考虑公共场所经营者与管理者很多时候并不统一,《民法典》中将责任主体调整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03
三是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象山人民法院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